(2014)邵东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克术,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丙,2010年生男孩刘某丁。由于被告与一女子通奸,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吸毒,在原告与被告赴老挝开店期间,还经常遭受被告殴打。2012年5月6日,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不得不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户籍情况;4、婚生小孩刘某丁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户籍情况;5、邵东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6、证人李亮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有吸毒情况;7、证人陈常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吸毒;8、证人曾务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吸毒;9、前进村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及感情不好。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6、7、8中认定其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吸毒的部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还无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与证据4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15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7日生女孩刘某乙,2004年8月26日生男孩刘某丙,2012年8月12日生男孩刘某丁(在老挝出生)。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7年,被告姐姐带原、被告到老挝做生意,在老挝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回邵东娘家,两人聚少离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兵伟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