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夷某、江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夷某,江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夷某。被告人江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夷某、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夷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夷某、江某某结伙,于2014年6月7日19时至次日下午14时,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袁某某强行拘禁于本市舟山路XXX号及杨树浦路XXX号,限制袁人身自由并没收袁的移动电话阻止袁与外界联系,逼迫袁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夷某还对袁实施殴打。2014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夷某、江某某被���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夷某、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夷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相关的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夷某、江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夷某还具有殴打情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夷某、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夷某、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夷某、江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