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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崇江,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江、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我同被告婚初感情还可以,可自从女儿四个多月开始,被告经常玩麻将,后半夜甚至凌晨才回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我们感情已经逐渐破裂。我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后我申请撤诉。如今被告的旧习仍然未改,甚至开始网上汇钱玩麻将,一点收敛的意思都没有。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我的35万元中,有24万元是让我父亲为其购买房屋的,其余的11万是给付我的彩礼10万元和“三金”折款1万元。因为购房款不足,我父母亲还为被告添5万元。同时,房屋的装修费用39000多元完全是我家支付的,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唐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孩子,不用原告给付抚养费。房子是我父母赠予我的,不是共同财产,不能分割。我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就是5万元及“三金”折款1万元,我给付原告的35万元已足够购买房屋和装修了,原告在我购买房屋和装修中没有为我添钱。尽管装修是由原告父亲负责的,另外装修费用也就3、4万元吧。还有原告个人所购买的液晶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等都是用我给的彩礼款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经宫某某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唐某乙(2012年12月3日生)。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此后双方曾和好一段时间,现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前,被告唐某甲父母委托原告父亲购买楼房,并将购楼款及彩礼款共计35万元全部交给原告,分两个存折给付,分别为24万元、11万元,其中包括给原告本人的彩礼款5万元,给原告购买“三金”折款1万元,其余29万元为购楼费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原告父亲代被告购买了凌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楼房,所付房款280065.60元,后期交纳维修基金费8901元,物业费772元,装修垃圾费200元。2012年9月14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唐某甲名下,花费契税2800.66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及手续费599元,该房屋所花费用合计为293338.26元。交付房屋后,由原告父亲装修该房屋,总计花费39000元。婚后,原告王某某用彩礼款购买了液晶电视2台、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饮水机、热水器各一台,并自带电脑一台。2014年7月7日,被告唐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4421.61元,该存单在被告唐某甲手中。另查,被告唐某甲系联通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92.65元,补助130元,及销售电话的提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了原、被告家庭的状况、财产、债务情况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及经过;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存折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凌海房权证凌字第2012091**号房产证及发票3张、专用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唐某甲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产权登记及购房的相关费用;5、原告提交的(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6、被告提交的工资卡,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唐某甲的银行账户,证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4421.61元;8、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宫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万元,“金钱”折款1万元的情况;9、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用票据23张,证明在被告购买完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出了费用。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张桂杰、杨颖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唐某乙,经审查婚生女唐某乙未满2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爱与照顾,故婚生女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应当给予其子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以每年给付人民币6000元为宜。位于凌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楼房应属被告唐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婚前出资购买,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被告的个人赠与。虽然原告陈述其父在购楼款中添了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装修费用,被告认为装修费用包含在35万元之内,经本院审查,被告给付原告的总款项为35万元,除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万元和“三金”折款1万元外,尚余购楼款29万元。而经原告手支出的购楼款已是293338.26元。被告所付的购楼款中已经再没有装修的款项了,所以房屋装修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方支付。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装修费具体数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装修费用为3.9万元。被告唐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其个人名义的存款4421.61元,应作为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2210.85元。原告以彩礼款购买的家电虽系婚后购买,但系原告自己出资,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监护,被告唐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其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9-12月份)子女抚养费2000元,此款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唐某甲名下的位于凌海市某某街某某号楼房归被告唐某甲所有,被告唐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装修费3.9万元,此款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被告唐某甲名下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4421.61元归被告唐某甲支取;被告唐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存款2210.85元,此款于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王某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液晶电视2台、冰箱、洗衣机、空调、微波炉、饮水机、热水器及电脑各一台。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