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县羊群沟乡阳坡村**号,现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郭松,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取名张某乙,现年17周岁,次子取名张某丙,现年4周岁。被告大男子主义心态,总是对原告不放心,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关系。为此,经常同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动手打人。原告曾因此要求同被告离婚,在亲戚的劝说下被告承诺不再毒打原告才作罢。然而被告本性不改,“旧病复发”,根本不予悔改。2012年1月9日,被告又因琐事把原告打伤,至此原告离家到和林打工至今,为了维护自身的婚姻自主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张某乙(现年17周岁),次子张某丙(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共同谅解、相互忍让,经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生审 判 员 张 寰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