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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梁敏与卢国华、马承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梁敏。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卢国华。被告:马承纲。原告梁敏与被告卢国华、马承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敏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马承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敏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国华因急用由被告马承纲担保向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卢国华台州银行账户(账号为62×××50-101)人民币25万元。但借款后,被告卢国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承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卢国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承纲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承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指印是答辩人的。但对款项交付及借款归还情况均不清楚,答辩人没有承诺过保证责任。被告卢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敏及被告卢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承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卢国华由马承纲担保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息为2%,且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卢国华、马承纲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卢国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卢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承纲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卢国华由被告马承纲担保向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梁敏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月息2分。借款人卢国华,担保人马承纲,2014.5.21。”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原告通过台州银行汇款至被告卢国华开设在台州银行账户(账号为62×××50-101)人民币25万元。借款后,被告卢国华经原告催讨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马承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华由被告马承纲担保向原告梁敏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国华交付了款项,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履行过部分义务,故被告卢国华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马承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承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卢国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承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依法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被告马承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