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腾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陈某,XX年XX月XX日生,农民。被告腾某甲,XX年XX月XX日生,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腾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腾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子腾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法院判决次子腾某乙由原告抚养,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分开,若原告坚持分开,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房子归三个孩子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腾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腾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子腾某乙,近年来次子、三子一直随原告在外家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建造坐落于藤家村花石头水泥平房一层三间、厢房一层两间(无产权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同居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3、计划生育绝育证,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4、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及共同财产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及共同财产的事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理应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及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次子腾某乙的主张,因原告已作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长子腾某乙、三子腾某乙由被告腾某乙抚养。被告主张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着本案双方建有共同房屋实际,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建造坐落于藤家村花石头水泥平房一层三间、厢房一层两间(无产权手续),由被告管理居住折抵孩子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房子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9条、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腾某甲所生育的次子腾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长子腾某甲、三子腾某甲由被告腾某甲抚养。二、共同财产坐落于藤家村花石头水泥平房一层三间、厢房一层两间(无产权手续)由被告腾某甲管理居住折抵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守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管成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