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尉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A-6JC**号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