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迭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迭部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迭部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迭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舟曲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迭部分局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迭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迭部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迭部县达拉乡收购牛犊时,打算收购一只鹿头放在家中用于装饰。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迭部林业局达拉林场场部外一商店内遇到达拉电站职工尕某(另案处理),得知尕某处有鹿头要出售,二人商议后便一同去达拉电站,在尕某的厨房见到鹿头后,便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该鹿头,同时又以50元的价格收购一瓶鹿血,无偿拿了一块鹿肺,被告人李某某向尕某共��款250元。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鹿头等物装在一编织袋内放在自己车牌号为甘-AET2**的面包车里,在其驾驶车辆返回舟曲的途中,车辆行至迭部县洛大乡时被迭部分局路查的民警查获。2014年5月28日,经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的野生动物制品鹿头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马鹿头,马鹿雄性成体价值为人民币25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马鹿头一只、鹿血一瓶、鹿肺一块,马鹿成体价值人民币25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物证:马鹿头、鹿血、鹿肺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3、证人阿某的证言;4、另案被告人尕某的供述;5、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自用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马鹿头一只、鹿血一瓶、鹿肺一块,马鹿成体价值人民币250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审理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查获的马鹿头一只、鹿血一瓶、鹿肺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乔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