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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龙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龙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益彪、王忠,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杨龙泽,男,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杨龙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中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益彪、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裴以官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龙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裴以官于当日立据承借14000元,到期日2010年6月10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杨龙泽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0.6875‰计算,从2010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为16.031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龙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2007年6月29日,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裴以官(借款人)、被告杨龙泽(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14000元给借款人裴以官用于转借,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月利率10.687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杨龙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裴以官于当日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借据借到原告东台农商行该款项用于转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裴以官及被告杨龙泽至今本息未还,故原告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东台农商行因借款人裴以官因病死亡书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另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曾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杨龙泽及借款人裴以官,后于2014年9月24日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2)东唐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台农商行向借款人裴以官发放了14000元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裴以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龙泽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龙泽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龙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元从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875‰计算,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7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龙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任中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代)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