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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曾庆政与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政,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曾庆政,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志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572368-6。负责人胡永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告曾庆政与被告李根、南漳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军、被告李根、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曾庆政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306省道南漳县城关镇胡营街道路口路段与被告李根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相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20.24元。原告曾庆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曾庆政、被告李根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曾庆政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3、原告曾庆政病历资料19份、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205.09元及相关治疗情况;4、襄中立司鉴所(2014)第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56日(前期误工126日,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2014年5月5日止;后续治疗误工30日)、护理时间90日(住院19日期间2人∕日护理,其余71日1人∕日护理)、加强营养时限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5、罗××、曾××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花去1200元;7、食宿费发票4张(10元2张、100元2张)、交通费发票39张(10元35张、100元4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食宿费400元、交通费800元;8、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李根的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曾××签字的收条1份,拟证明:李根已向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漳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两人护理应以医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南漳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食宿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面值总额分别为220元和750元,而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食宿费400元和交通费800元有出入,只认可有票据证实的食宿费220元、交通费750元,本院认为住宿费和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食宿费220元、交通费750元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根提交的证据,原告曾庆政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原告曾庆政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行至306省道南漳县城关镇胡营街道路口段与被告李根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相挂,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曾庆政被送到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晚转送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组织开放性损伤;行制动力消肿、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19天,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205.09元。出院医嘱:1、续行换药对症支持治疗术后14天拆线;2、一周后复诊复查指导下行动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2月19日原告曾庆政至南漳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后复诊。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庆政再次至南漳县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功能锻炼一月后复诊。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庆政的损伤程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曾庆政人身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曾庆政所需误工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5月5日(鉴定前一日)止,另外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时间,建议确定为30日;3、曾庆政自2013年12月31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为9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71日每日需1人护理;4、曾庆政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后期行手续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需医疗费10000元;5、曾庆政自受伤之日起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天。原告曾庆政支付鉴定费2000元、食宿费220元、交通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被告李根向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另查明,原告曾庆政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哥哥曾××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罗××一人护理;被告李根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7日在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政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根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相挂,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根驾驶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3月7日在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外由被告李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南漳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依据,故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庆政不应按两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曾庆政受伤后首次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曾庆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7075.19元((2人×19天+1人×71天)×64.91元/天)、误工费10125.96元((126天+30天)×64.91元/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750元、食宿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62690.24元。被告李根垫付现金11500元,原告曾庆政在收到保险赔款后返还给被告李根。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庆政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105.15元,超出损失部分14585.09元,由被告李根赔偿70%即10209.5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现金11500元,原告曾庆政还应返还被告李根1290.5元。二、驳回原告曾庆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曾庆政负担100元,被告李根负担1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肖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