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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金波与被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波,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波。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前进街**号。负责人宁存朝,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伟,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李金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建设公司)、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义马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李金波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2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47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三门峡中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7)三民三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2007)义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金波的诉讼请求。李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豫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庆光、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24日,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与李金波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金波承建孟津焦化厂配煤槽主体工程,协议约定总造价55万元,协议签订后,李金波对配煤槽主体工程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另外还对B106、B107转运站(不含下面二层)B112、B111支墩基础、B114通廊进行了施工,但这些部分未约定工程价款。施工后,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共支付给李金波559800元工程款。后李金波按自己的计算标准要求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348769.78元,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以B114通廊被润峰集团孟津焦化工厂指挥部华誉工程建设鉴定中心认定为不合格工程,需要返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原审认为,李金波与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孟津焦化厂配煤槽主体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己实际履行了部分约定义务,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中因质量问题照成的返工损失,应由乙方李金波负担;协议第五条约定,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其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本案中李金波施工的B114通廊被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本案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的李金波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并且同意在返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付款的的理由,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李金波施工存在质量工程不合格、工程无法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李金波承担。宣判后,李金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又增加了协议外工程,我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交付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2005年10月向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表,工程造价893769.78元,截止到目前拖欠工程款348769.78元。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地基不合格、设计、温度等原因造成,与我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豫西建设公司答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答辩称:如同豫建公司答辩意见。二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津焦化厂B114通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金波与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孟津焦化厂配煤槽主体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工程应严格按新颁布的施工规范及甲方(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技术员下发的技术交底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要求,否则停工整改。施工中因质量原因造成的返工损失(含材料损失)均应由乙方(李金波)负担。”本案在一审中豫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了2005年8月6日孟津润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指挥部、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鉴定B114通廊工程,属不合格工程的证据,需要返工,并同意在返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付款。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对B114通廊建筑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审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本案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李金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李金波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地基、设计、温度等原因造成,与我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李金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