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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金驰宾馆与泰纳国际水果连锁经营(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驰宾馆,泰纳国际水果连锁经营(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驰宾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上龙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姚晓红,总经理。委��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纳国际水果连锁经营(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甲51号51—1号01室。法定代表人熊水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红,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驰宾馆(以下简称金驰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泰纳国际水果连锁经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33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泰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泰纳公司与金驰宾馆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泰纳公司承租金驰宾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0—1房屋用于水果经营。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泰纳公司支付3万元保证金。第一份《���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现第二份《房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但金弛宾馆拒不退还泰纳公司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时的保证金。为此,泰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弛宾馆退还保证金等。一审法院向金驰宾馆送达起诉状后,金驰宾馆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金驰宾馆实际经营地人民法院管辖。金驰宾馆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泰纳公司系依据其先后于2010年7月16日,2012年7月6日与金驰宾馆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驰宾馆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故属合同之诉,双方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在履行协议中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系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金驰宾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驰宾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驰宾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金驰宾馆的实际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1区5号楼1单元3C,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金驰宾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泰纳公司系依据其先后于2010年7月16日,2012年7月6日与金驰宾馆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驰宾馆退还保证金等,故属合同之诉。双方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法律效力。现泰纳公司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泰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弛宾馆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金弛宾馆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