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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小林与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林,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侯小林。被告宋桂英。原告侯小林诉被告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林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事发当晚拿到借条后没有细看,事后才发现被告在借条上将“侯小林”错写成“侯大林”,但认为借条反正在自己手上,就没有让被告重写。2、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原告当时只有10,000余元,故向朋友曹正兴借款50,000元,凑齐现金65,000元后,于2012年9月17日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补写了借条,并给了原告一张“上海跃英饮食店”的营业执照作担保,被告是该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该店早已抵押给他人。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便承诺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并于2012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的“老侯”,认为是对原告侯小林的简称;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8,000元,作为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宋桂英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宋桂英今借侯大林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为6月5日归还。”同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宋桂英今借老侯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正)。”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宋桂英因生意周转今借侯小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借期为叁个月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归还。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通北路XXX号。”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为上海跃英饮食店,住所地为杨浦区通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宋桂英,注册资金为叁拾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等等。2014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对于第一份借条,虽然借条上出借人为“侯大林”,而原告名为“侯小林”,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身边另有一个叫“侯大林”的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持有该借条,故本院确认借条上的“侯大林”即原告侯小林;对于第二份借条,庭审中,原告自认系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而向原告承诺支付的利息,非借款本金,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过借条所指向的借款,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份借条,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归还的8,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而不是利息。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第一份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其指向的20,000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从第二份借条的内容来看,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所作的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之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但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小林借款人民币77,000元;二、被告宋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小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侯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侯小林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宋桂英负担人民币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钧铭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