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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及辩护人雍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四人因无钱用,遂共谋盗窃后,由刘某甲租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河17组李某家底楼房屋,用于开设休闲保健店。后四人以按摩为幌子,伺机盗窃,由王某乙、王某甲在为他人按摩过程中,相互配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某甲、刘某乙在店外望风接应,转移赃款。经查明,四人采用上述方式先后实施三次盗窃,金额共计3300元。1、2014年6月23日13时许,窃取韩某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4年6月23日18时许,窃取谢某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4年6月24日14时许,窃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盗窃得手后,四名被告人被蹲守的办案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盗窃张某的2400元时被张某发现并退还1800元,该起盗窃应以600元计算犯罪数额;2、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经退赔涉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四名被告人窃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被张某发现,当场退还张某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分工配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名被告人窃取张某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发现后退还1800元应属于盗窃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辩护人关于该起盗窃应以600元计算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