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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房小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小三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小三(曾用名房建芳、房小山),无业。因招摇撞骗,于1997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诈骗,于2003年2月、2004年9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小三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房小三在宜兴市丁蜀镇陶瓷商城内冒充部队领导,以认识丁蜀镇领导、能便宜买到镇政府房屋、需送礼给镇领导为名,骗取刘某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房小三在宜兴市丁蜀镇车站冒充部队领导,以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需送礼为名,骗取唐某人民币32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房小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追缴到人民币21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马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销货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房小三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小三的行为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小三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小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小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二次,骗取人民币5320元,其行为以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房小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小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小三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220元,责令被告人房小三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徐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