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05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雨蓓与马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雨蓓,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5927号原告贾雨蓓,女,199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原告贾雨蓓与被告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雨蓓的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马林、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雨蓓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20分,在顺义区京密路空港B区路口进京方向,我乘坐姬岩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正常行驶,适有马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GXX**)由西向北闯红灯行驶,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姬岩国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937.12元、误工费7309.56元、护理费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483.38元;2.太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马林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同意赔偿贾雨蓓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我之前向贾雨蓓垫付过七千元现金,要求太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贾雨蓓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20分,在顺义区京密路空港B区路口进京方向,贾雨蓓乘坐姬岩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行驶过程中,适有马林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GXX**)由西向北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贾雨蓓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岩国无责任。车号牌为京QGXX**的车辆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雨蓓于事故发生后先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贾雨蓓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为此,贾雨蓓支付各项医疗费用11846.85元。庭审中,针对马林所主张的垫付7000元一事,马林称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均被贾雨蓓拿走,双方之间未书写收条等相关手续。对此贾雨蓓予以否认,称未收到马林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马林驾车与贾雨蓓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贾雨蓓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贾雨蓓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贾雨蓓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林辩称中关于垫付现金的意见,证据不足,且贾雨蓓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贾雨蓓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太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雨蓓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八千五百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雨蓓各项损失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雨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贾雨蓓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被告马林负担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静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