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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区看守所。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重庆市铜梁区XX镇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母鸡共计25只。经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母鸡价值23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至2014年4、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组,先后五次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养在屋外竹林里的八只母鸡盗走。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养在屋外河边竹林里的三只母鸡盗走。3、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先后两次将被害人陈某丙放养在屋外竹林里的二只母鸡盗走。4、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养在屋外包谷地里的二只母鸡盗走。5、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养在屋外土里的二只母鸡盗走。6、2014年5、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先后两次将被害人赵某甲放养在屋外竹林里的二只母鸡盗走。7、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潘某某”(在逃)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养在屋外包谷地里的二只母鸡盗走。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潘某某”在铜梁区XX镇XX村X组,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养在屋外竹林里的二只母鸡盗走。9、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潘某某”在铜梁区XX镇XX村XX组、XX村X组,分别将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放养在屋外竹林里的母鸡各一只盗走。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07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某、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铜价认(2014)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7)铜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余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其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经盗窃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姚某某损失888元、被害人陈某乙损失192元、被害人陈某丙损失128元、被害人何某某损失160元、被害人唐某某损失192元、被害人赵某甲损失288元、被害人赵某乙损失192元、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88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所处罚金和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贾兆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