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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金琴仙与吴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琴仙,吴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金琴仙。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双双,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均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琴仙与被告吴均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琴仙的委托代理人俞强、被告吴均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琴仙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均亮驾驶沪FXXX**牌号的轿车在沪杭公路西闸公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均亮负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658.1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5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停车费、装运费14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68,796.6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吴均亮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均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具体赔偿项目意见认为律师费过高,诉讼费应由原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项目: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可;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8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停车费、装运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及三期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F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金琴仙定残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3、原告金琴仙为农业户口,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其女儿谢爱凤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浦江花园28幢XXX梯XXX室房屋处;4、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吴均亮驾驶证、沪F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奉贤区南桥镇浦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沪房地奉字(2004)第0223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吴均亮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F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又请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吴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1,508.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0天,计20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5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下同),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199元/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5个月,计7,696.5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且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又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计78,931.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仍在劳动获取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误工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8个月计算为12,960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综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依据,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停车费、装运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41,5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5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装运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2,346.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888.30元(包含护理费7,696.50元、残疾赔偿金78,9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50元(衣物损300元、装运费50元),合计115,238.3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5,238.30元。余款37,108.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按责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停车费9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吴均亮向原告金琴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琴仙105,23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琴仙37,108.10元;三、被告吴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琴仙4,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计1,709元,由原告金琴仙负担131元、被告吴均亮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玉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