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楠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白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白某某名下的位于定海区丁香路X号-1、定海区颜家峧路X-6号、定海区总府路X幢XXX室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5%,即年利率11.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均自愿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债务人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机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发生欠息,上述被告均失去联系,担保单位也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185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对诉讼请求第1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为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3、股东会担保决议书,证明为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的事实,且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4、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息的事实;5、照片两份,证明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6、提前还款邮寄单据六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5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1%上浮50%计算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8元,减半收取13974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舟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白某某、方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