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淼泉与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胡淼泉。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淼泉与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淼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淼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被告指定谢国建、陆剑荣为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12205.4米、扣件7460米出租给被告,被告分别退回11970.6米、6533米,尚余钢管234.8米、扣件927只未退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只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缺失的钢管、扣件,价值总计10517.60元。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也不欠原告租金,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嘉定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8元,赔偿价为每米17元,扣件每只每日租金0.011元,赔偿价每只7元等,提货地点为嘉定沪宜公路A30桥下,归还地点同前,租期为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指定履行本合同经办人为远香坊工地陆剑荣等相应条款,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谢国建代表被告签名并加盖公司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12205.4米、扣件7460只出租给被告,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分别退回了钢管11970.6米、扣件6533只,尚余钢管234.8米、扣件927只未退回。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被告住所地法院,要求解决上述租赁争议,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下结算单,内容为“现有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承租胡淼泉钢管,到承租结束止租费共计41424元,公司给定金2万元,下余21424元,2014年3月26日公司一次性付清胡淼泉的所有费用(包括钢管租金和丢失钢管配件一切费用),从2014年3月26日往后不存在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与胡淼泉的所有费用,另外不可起诉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及在承租钢管发货单上签名人员,双方签字认可”,落款处由出租人胡淼泉和承租方代表刘兵签名,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嗣后,被告支付了结算单上约定的款项,原告则认为其中未包含赔偿缺失的钢管、扣件部分,遂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发货明细单、回收明细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结算单结算范围是否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结算单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刘兵的签名代表被告,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该结算单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涉结算范围,从结算单内容来看,文中提到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所有费用,不管“包括钢管租金和丢失钢管配件一切费用”这句话是否是原、被告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删除(原件此文字上有划痕),都能表达其涵义是一次性了结所有的债权、债务,接下来的“从2014年3月26日往后不存在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与胡淼泉的所有费用,另外不可起诉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及在承租钢管发货单上签名人员”更是强调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均已了结的涵义,故原告再次依据租赁合同及相应证据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淼泉要求被告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缺失的钢管、扣件,价值总计105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原告胡淼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金煜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