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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桂芝与张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芝,张贺永,张贺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杨桂芝,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正国,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永,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贺年,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杨桂芝与被告张贺永、被告张贺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国、被告张贺永、被告张贺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国、被告张贺永、被告张贺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芝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在工业南路茂陵山路路口,被告张贺永驾驶鲁AMP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贺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芝无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0291.2元、营养费2650元、复诊医疗费1945.7元、财物损失手镯1890元+电动车维修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82.3元,合计13445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杨桂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监测报告3份、诊断证明1宗、医疗费单据25张;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4、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5、情况说明、玉镯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各1份、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张贺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杨桂芝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为原告杨桂芝垫付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张贺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单据3张、住院费单据1张、120急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1份。被告张贺年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杨桂芝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没有垫付过款项。被告张贺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2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所诉项目有异议,原告杨桂芝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财产损失主张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桂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贺永驾驶鲁AMP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杨桂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贺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芝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桂芝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35天。原告杨桂芝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现应医疗终结;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或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计算。另查明,鲁AMP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贺年,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张贺永已支付原告杨桂芝医疗费11692.2元、急救费2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贺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芝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桂芝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贺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贺年不应对原告杨桂芝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桂芝主张医疗费1945.7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监测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杨桂芝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为1726.1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杨桂芝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杨桂芝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鉴定费31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误工费27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误工6个月,月工资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护理费40291.2元,并提交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予以佐证,证实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3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刘玉波护理95天,月工资9348.97元,护理人员刘晓璇护理35天,月工资4532.56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杨桂芝的伤情确需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确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杨桂芝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营养费1950元,营养6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桂芝的营养期为1个月,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原告杨桂芝主张玉镯损失1890元,并提交情况说明、玉镯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杨桂芝所佩戴的玉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杨桂芝提交的发票亦无法证实为其事故中所佩戴手镯的损失价值,对原告杨桂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70元,并提交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桂芝主张交通费482.3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贺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杨桂芝主张的医疗费172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482.3元、电动车维修费5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桂芝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贺永承担。鲁AMP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张贺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医疗费1726.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营养费9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误工费270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交通费482.3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电动车维修费570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桂芝赔偿鉴定费3100元。九、驳回原告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杨桂芝承担48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韩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