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希贤,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希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2194-3。法定代表人方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邓,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姜希贤与被上诉人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姜希贤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南方东银.领天下/瑞祥新城工程项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一、拆除姜希贤租用的位于九龙坡区民主四村30号附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1.6平方米,姜希贤户籍(常住)人口数位5人,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单价为3731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由姜希贤和房屋所有权人按8︰2的比例进行分割,姜希贤为此将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144315.08元(其中包括姜希贤获得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增加的面积13.4平方米而计算的补偿款)。二、姜希贤选择的安置方式为现房安置,安置房位于九龙坡区拓创.龙城静园2栋10-12号,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该房屋总价为204045元。安置房房款与被拆迁房屋补偿款补差结算后姜希贤须支付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9729.92元。因姜希贤选择现房安置,并一次性支付安置房差额房款,给予应补房款6﹪的优惠后须补缴差额房款金额为56146.13元。三、签订协议后,姜希贤获得特别奖励费10000元、3个月过渡安置费18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姜希贤接房居住。姜希贤、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支付对方款项。另查明,姜希贤接房后缴纳了涉案房屋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60元。姜希贤在一审中诉称,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拆除姜希贤居住的九龙坡区民主四村30号附9号的房屋,并用位于九龙坡区拓创.龙城静园2栋10-12号的房屋安置姜希贤,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姜希贤特别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过渡安置费1800元。姜希贤于2013年12月9日接房至今,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拒不按协议约定向姜希贤支付上述款项,给姜希贤造成极大的伤害。并且,姜希贤在接房时缴纳本应由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承担的物管费146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姜希贤特别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过渡安置费1800元以及姜希贤垫付的物管费1460元,共计15260元;2、诉讼费用由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仅约定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姜希贤奖励费、补助费以及过渡安置费,同时也约定姜希贤应当支付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安置房差额房款59729.92元。因为姜希贤一直未支付该差额房款,故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主张对姜希贤的债务予以抵销。债务抵销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对姜希贤不再负有债务,姜希贤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姜希贤各项费用共计13800元,姜希贤缴纳的房屋交付前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亦应由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姜希贤也应按约定支付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差额房款59729.92元。由于姜希贤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且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姜希贤的债务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期限。”因此,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主张抵销债务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债务抵销后,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对姜希贤所负的债务已得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姜希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姜希贤负担。一审宣判后,姜希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姜希贤支付特别奖励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过渡安置费3000元、垫付物管费1460元、车旅费33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负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对于上诉人须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房差额房款,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并不负有任何债务。被上诉人南方东银置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南方东银.领天下/瑞祥新城工程项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之约定,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安置房差额房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南方东银.领天下/瑞祥新城工程项目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安置)》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当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涉案协议中对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安置房差额房款56146.13元的支付方式表述为一次性支付,尽管该协议条款对于安置房差额房款的支付期限、支付地点及以现金方式支付或以转账方式支付未作出具体约定,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所负债务的成立。同时,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于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的特别奖励费、3个月过渡安置费、搬家补助费之支付期限也未作出具体约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的额度低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的额度,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车旅费请求属于在一审中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评判及处理。上诉人姜希贤关于其对被上诉人不负有任何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姜希贤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