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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执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君辉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君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刑执字第2691号罪犯胡君辉。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君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斌、胡艳辉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胡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胡君辉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君辉提起的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胡君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君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君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君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