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北路8号公交车站,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给周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代理审判员  杨嘉慧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