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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血醇含量199mg/100ml)驾驶豫JE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和海河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E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阳市开发区东风路和海河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24日晚其在亲友家吃饭时饮酒,后其驾驶豫JE88**号轿车行至开发区仙女转盘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葛某某的情况说明相一致。查获现场照片、被告人葛某某户籍及驾驶证信息、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