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玉娇、周荣华、罗某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娇,周荣华,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娇,女,1972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文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荣华,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玉娇、周荣华、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玉娇、周荣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斌、代理检察员梁玉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魏文彩、上诉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朱玉娇、罗某甲共同贩卖毒品事实1、2013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玉娇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商定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秦泰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易1个冰毒,后被告人罗某甲帮助被告人朱玉娇将一小袋冰毒送给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秦泰路公厕等候的周某某,并帮助被告人朱玉娇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玉娇与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商定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秦泰路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交易1个冰毒后,后被告人罗某甲帮助被告人朱玉娇将一小袋冰毒送给在尤溪县城关镇三角场秦泰路公厕等候的周某某,并帮助被告人朱玉娇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玉娇、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等。(二)被告人朱玉娇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朱玉娇经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在尤溪县城关镇丽景花园的停车场附近,将2个冰毒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玉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等。(三)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某甲与吸毒人员王某某(未成年人)电话联系后,在尤溪县西城镇物流园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甲(未成年人),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四)被告人周荣华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荣华明知被告人朱玉娇是贩毒人员,仍携带13.06克冰毒到尤溪县城关镇丽景花园,并将一袋9.1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朱玉娇贩卖。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玉娇、周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八O九OEMB101M蓝色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化)字(2013)16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朱玉娇、周荣华在尤溪县城关镇丽景花园附近被抓获。同日,尤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朱玉娇随身携带的包及住所查获冰毒19.9克、电子秤一个、吸管一包、塑料袋一包、手机两部;从被告人周荣华驾驶的闽D76E**号小车上查获冰毒3.96克、吸毒工具一副。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尤溪县西城镇海西宾馆被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尤溪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化)字(2013)160、161号《理化检验报告》、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此外,原判还对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确认:证人罗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福建省尤溪县(2012)尤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8)思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人员前科信息表、永安市看守所证明、犯罪嫌疑人入所身体情况(体表)检查表、新入所在押人员跟踪观察记录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玉娇明知冰毒(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3次贩卖给他人,且被查获冰毒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荣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冰毒9.1克供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先后3次贩卖给他人,其中两次系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朱玉娇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将毒品出售给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玉娇、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玉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周荣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朱玉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个、塑料袋一包、吸管一包、手机两部、吸毒工具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诉辩意见:1、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9克,并非用于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2、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且被查获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故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周荣华的主要上诉理由:其系赠送毒品给朱玉娇,而非贩卖,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玉娇、周荣华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玉娇、周荣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朱玉娇在本案中多次实施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并在被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包内及住所查获毒品冰毒19.9克,该被查获毒品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因此,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玉娇具有立功情节,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朱玉娇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荣华提出其系赠送毒品给朱玉娇,而非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荣华明知朱玉娇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仍向朱玉娇提供毒品冰毒9.1克以供其贩卖,该事实有上诉人朱玉娇供述与上诉人周荣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周荣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此,上诉人周荣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娇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先后3次贩卖给他人,且被查获毒品冰毒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荣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向他人提供毒品冰毒9.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先后3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朱玉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荣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玉娇、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玉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朱玉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诉辩意见、上诉人周荣华提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锦状审 判 员 贾恒顺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