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靖向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吴克礼驾驶超载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麻城市出发准备到黄冈市团风县,17时许,当吴克礼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徐武松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副驾驶室乘坐雷中环)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徐武松驾车避让不及,其所驾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吴克礼所驾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在公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雷中环、徐武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克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武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中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吴克礼是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定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16127元,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该车用去修车费182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8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3668.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吴克礼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8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吴克礼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可以免赔10%。施救费过高,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吴克礼驾驶超载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麻城市出发准备到黄冈市团风县,17时许,当被告吴克礼驾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徐武松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副驾驶室乘坐雷中环)沿新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徐武松驾车避让不及,其所驾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吴克礼所驾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在公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雷中环、徐武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吴克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武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中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5400元。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吴克礼承包该车。2013年12月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18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核定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为18130元,残值作价2003元,实际损失1612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吴克礼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进入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克礼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武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徐武松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吴克礼负70%的赔偿责任,徐武松负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赔偿施救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16127元,施救费5400元,合计21527元。此款先扣减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的保险金2000元;余款195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70%,为13668.90元。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可以免赔10%,故此款的90%,即13668.90元×90%=12302.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向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金1230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元,减半收取,为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63元,原告武汉博远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凤华请将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账号:556057520717银行代码:841168联系人:陶雄斌电话:18171501599027---8935084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