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春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住房的床上,趁与楼下邻居被害人秦某某(儿童,不满4周岁)独处之际,以做“按摩”游戏为名,将秦某某裤子脱至脚踝处,用手按摸秦某某大腿及阴部,后被秦某某母亲耿某发现后,停止了猥亵行为。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做“按摩”游戏为名猥亵不满四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6日10时02分,耿某携女儿秦某某到白河县公安局仓上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5月23日10时许,吴某某在红花村二组其租住房内猥亵秦某某,请查处。公安机关随即决定对吴某某立案侦查,并将吴某某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册,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3、白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5月27日,白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对被害人秦某某的诊断检查结果为:处女膜完整、外阴微红。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与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包括有公安机关制作的3张光盘)证实案发经过和公安机关审讯经过,所有陈述和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生于2010年11月,被猥亵时不到四岁;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做“按摩”游戏为名猥亵不满四岁的女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猥亵儿童,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