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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连发与被告范晨晨、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发,范晨晨,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孙连发,男。被告:范晨晨,男。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负责人:田凯。委托代理人:解德群,男。原告孙连发诉被告范晨晨、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发,被告范晨晨,被告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百龙,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发诉称:2013年5月13日5时50分,被告范晨晨驾驶辽C92B**号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库二线20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我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我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范晨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住进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膝髁间嵴骨折,住院38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23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437.86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1824.43元。肇事车辆辽C92B**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成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首先要求由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的50%由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余部分由被告范晨晨、被告成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被告范晨晨辩称:辽C92B**号小型客车是我在田耀峰处租用的,该车挂靠在被告成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孙连发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92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成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租给被告范晨晨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都应该由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范晨晨驾驶辽C92B**号小型客车沿库二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库二线20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原告孙连发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孙连发、辽C92B**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范晨晨及乘车人李凤芝、孙洪利、王玉令、聂桂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范晨晨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连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凤芝、孙洪利、王玉令、聂桂岩系乘车人,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92B**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成达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连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膝髁间嵴骨折等损伤,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原告孙连发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1824.43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286.57元,1、医药费:1238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8天=19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37.86元,1、护理费:90.47元/天×38天=3437.86元;2、误工费:100元/天×38天=3800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孙连发系辽C92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92B**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孙连发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4286.57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286.57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孙连发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7537.8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孙连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7537.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4286.57元。上述事实,原告孙连发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台安县味利君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92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连发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范晨晨与原告孙连发在本起交通事故均存在同等过错,故对原告孙连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孙连发与被告范晨晨按5:5比例分担。被告成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92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台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范晨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范晨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被告范晨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孙连发要求被告范晨晨、被告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连发的医药费123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3437.8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7537.8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台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连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86.57元的50%,即为2143.29元;三、驳回原告孙连发要求被告范晨晨、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被告范晨晨承担156元,原告孙连发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翠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