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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长富与被告洪树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富,洪树斌,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杨金龙,魏和,牛成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赵长富,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被告洪树斌,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被告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住所地临河区新华镇北四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7947326-5(以下简称狼山农场)。法定代表人丁吉录,场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民,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狼山农场四分场主任,现住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被告杨金龙,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狼山农场。被告魏和,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狼山农场。被告牛成顺,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农工,现住狼山农场。原告赵长富与被告洪树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狼山农场、杨金龙、魏和、牛成顺为被告,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富、被告洪树斌、被告狼山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及被告杨金龙、魏和、牛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洪树斌浇地,晚上十点左右将我的7亩玉米全部淹没。后经农场领导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树斌赔偿我被淹玉米损失6000元。被告洪树斌辩称,2014年5月23日,我和杨金龙在毛渠尾做了一道坝,上午十点我把挨原告的7亩地淌完了。在同一条渠的下边还有我7亩地,下午七点也淌完了。当天在同一条渠上淌水的还有杨金龙、魏和、牛成顺,他们三人的地在渠碑北边,我和原告的地在渠碑南边。我的第一块地地势低先淌完、依次淌起来的是牛成顺、我的第二块地、魏和、杨金龙。水从毛渠流进我的田口,后漫入原告玉米地。当时只有魏和在淌水,由于他没有巡好渠,所以责任在他。另外,淌水的人有巡渠责任,淌完水后应该打好田口并把水交给下一个淌水的人,最后淌完水的人应该把支渠到毛渠的闸口关上。总之最后淌水的人没有巡好渠,与我无关,因此,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狼山农场辩称,按狼山农场的惯例,淌水的人负责巡渠,淌完水以后要将水交给下一个淌水的人,如果再没有人淌水就要把闸口关上,然后通知管水的人。若是渠的老碑开口把地淹了,巡渠的人承担责任,如果是田口开了,由田口开的人负责。原告的地被淹是因为洪树斌的田口没有打好,应当由田口开的人负责,所以与狼山农场没有关系。被告杨金龙辩称,当天五户同时淌水,我的地和洪树斌的地在渠尾,我们俩个就在渠尾坐了个坝。因我的地地势较高,当天基本没有进水,洪树斌的第一块地最先淌起来,我的地是第二天中午才淌起来的,所以,淹地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和辩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6点多我去看水,地里只淌了一亩。我儿子告诉我牛成顺已经淌完,他帮牛成顺把田口打好。晚上九点二十分我去看水,原告的地已经被淹了。淹地期间我的地一直没淌起来,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牛成顺辩称,我的地是晚上八点左右淌起来的,淌完后我将水交给了魏和的儿子,所以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洪树斌、杨金龙、魏和、牛成顺四人共用一条毛渠浇地,当天毛渠水深30-40公分,属低水位运行。洪树斌的第一块空地地势低最先淌起来,然后依次是牛成顺、洪树斌的第二块地,魏和的地第二天早上六点多淌起,杨金龙的地第二天中午淌起。当晚八点左右牛成顺浇完地将水交给魏和,约九点四十因洪树斌田口没打好,将原告的7亩玉米地淹没,造成4亩绝收。按照原告土地的等级,一亩玉米产值为1400元-1500元,按每亩产值1450元计算,本次淹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洪树斌浇完地后,没有将田口打好,致原告的玉米地被淹,根据农场的惯例,在行水期间谁的田口开了淹了他人的地,所造成的损失由谁负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洪树斌承担。被告狼山农场是一级管理机构,在浇水期间并不负责各家的田口是否打好,因此,原告的地被淹与狼山农场无关。被告牛成顺浇完地将水交给了被告魏和,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杨金龙、魏和与洪树斌同时淌水,二人只负责毛渠的管理,没有义务看管洪树斌的田口,因此,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树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淹玉米损失5800元。二、被告巴彦淖尔市狼山农场、杨金龙、魏和、牛成顺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洪树斌承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