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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X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1,曾用名吴X2,男,生于1986年1月19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害人李X1到吴X3家承包地内放牛,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X1捡起两块石头准备打吴X3,被告人吴X1见状后用手中的木条朝李X1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李X1当场倒地,接着吴X1再次用木条打了李X1的左小腿一下,李X1头部及左小腿处受伤。经鉴定,李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X1犯故意伤害罪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1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X1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害人李X1到吴X3家承包地内放牛,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X1捡起两块石头准备打吴X3,被告人吴X1听见河对面其父吴X3和李X1争吵,顺手拿了一根一米五左右的木条跑过去,在途中看见李X1推吴X3,到承包地后见李X1右手举着石头准备打吴X3,便用手中的木条朝李X1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李X1当场倒地,接着吴X1再次用木条打了李X1的左小腿一下,李X1头部及左小腿处受伤。经鉴定,李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X3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中午11时许,李X1在其蘑菇地里放牛,双方发生争执,李X1捡起两块石头准备打其,其儿子吴X1看见后,拿着木条从对面跑来,用木条打了李X1的头部左侧一下,李X1倒地后,吴X1又朝李X1的左小腿处打了一下,致李X1头部和左小腿受伤。2、证人吴X4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11时许,其见李X1牵着牛从吴X3的地里走出来,经过他家院子时骂着脏话,吴X3用护栏将小路拦起来,李X1两只手各拿着一块石头,准备去打吴X3,其把两人拉开。后听见外面很吵,看见李X1躺在吴X3家承包地里的甘蔗料上,左小腿有血迹。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中午,其看见李X1在吴X3的蘑菇地里放牛,吴X3叫他不要在那里放,双方发生争执,李X1便把牛拉出来,顺着公路走了,边走边骂,走了大约20米,李X1把牛丢在路边,一只手捡了一个石头,跑过来要打吴X3,吴X1右手拿着一根木棒跑过来,用木棒打李X1头部左边和左小腿前面各一棒,李X1被打倒在甘蔗堆上。4、(2014)金公司鉴(法伤)字第68号鉴定文书,证实李X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金平县金河镇永平村老龙田吴X4住宅西侧及东侧100米处田地内。6、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证实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吴X1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7、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未找到被告人吴X1打伤李X1的木条,吴X1称木条已被其烧掉。8、被告人吴X1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11时许,其在地里烧火,听见河对面其父吴X3和李X1在争吵,顺手拿了一根一米五左右的木条跑过去,在途中看见李X1推着吴X3的脖子往后退,后见李X1右手举着小石头准备打吴X3,便用手中的木条打李X1的头部左侧,李X1倒在甘蔗料上,其又用木条打李X1的左小腿致流血。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李X1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吴X1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909.07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红审判员 戴启华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