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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卫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0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东,男,1967年3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9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1998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5月2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卫东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地质大学东门草坪处,趁被害人邓×(女,21岁)、孙×(女,22岁)不备,盗窃邓×放置于草坪上的粉色TWICE牌手提型手提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6元),内有:邓×的iPone5S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70.84元),沣标牌FB-5800型移动电源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75元),GUESS牌三折型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现金人民币209元等物,及孙×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28元),现金人民币60元等物。当日,被告人李卫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款、物现均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卫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孙×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卫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卫东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