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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郑加福、章锦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加福,章锦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苍金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郑加福。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申请人:章锦亨。申请人郑加福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郑加福称,201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章锦亨因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郑加福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如未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时间超过三日的,出借方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借款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被申请人章锦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房屋提供抵押。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为此,郑加福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70万至被申请人章锦亨的银行账户。但被申请人章锦亨只支付至2014年6月22日止的利息,余利息至今未付,已造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章锦亨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章锦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章锦亨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房屋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债务70万元及其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上述债务未履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锦亨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房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加福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章锦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