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奕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奕申,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罗卫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红,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奕申,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楼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17室。法定代表人刘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奕申,原审被告北京保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6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周奕申在一审中起诉称:保利兴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保利春天里”项目的开发商。2013年9月1日,周奕申和保利兴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保利兴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一套。保利兴公司为了达到规避监管变相涨价的目的进行了分拆合同和强制性捆绑销售行为。保利兴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另行制定了公式化协议文本《幸福筑家解决方案及装修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协议书》)。保利兴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富利建筑公司参与签约,便于收取所谓的高额“装修款”。周奕申在签署购房协议后,违心地签署了《装修协议书》。该《装修协议书》全部条款为格式条款,保利兴公司不允许有任何协商的余地,严重限制和剥夺了周奕申的合法权利。为此,周奕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奕申与保利兴公司及富利建筑公司签署的《装修协议书》无效等。一审法院向保利兴公司、富利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富利建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保利兴公司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保利兴公司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利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利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装修合同纠纷,富利建筑公司作为装修方,负责装修材料的采购、装修费用的财务结算以及装修设计等。为了更好地查清本案各项事实,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为此,富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奕申系依据其与保利兴公司及富利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装修协议书》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故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且原审被告之一保利兴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周奕申选择本案由保利兴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利建筑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