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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凌晨3时许,在晋江市池店镇“超速度”网吧内,被告人代刚与王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代刚离开网吧并纠集“陈林”(另案处理)分持匕首、菜刀返回,在网吧二楼的楼梯间处遇到在此聊天的被害人杨洋、谭松及王超,“陈林”遂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谭松及路过的被害人李伟,被告人代刚则持匕首刺伤被害人杨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松左肩胛区及左上臂的损伤均达轻微伤;被害人李伟左面部及左上臂的损伤均达轻微伤;被害人杨洋右上臂的损伤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伟、谭松、杨洋的陈述;证人王超、徐鹏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刚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因细微琐事即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5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婷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