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盛学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刑初字第034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至6月7日,被告人盛某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武塘小区附近,采用翻墙入院、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武塘小区201号,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乘隙窃走被害人仇某停放于该院内的一辆华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2元。2、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武塘小区176号后院一间出租屋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150元价格销赃。3、2014年6月7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盛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双桥街道四季园菜场一点通网咖楼下,乘隙窃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43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购车凭证,未到庭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仇某、张某乙、蒋某的陈述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