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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瑞华、索桂花诉张森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华,索桂花,张森林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瑞华,男,192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索桂花,女,193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张瑞华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森林,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瑞华、索桂花诉被告张森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桂花及原告张瑞华、索桂花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张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将被告张森林从小养大成人,1973年安排其到平顶山朝川煤矿当工人。我们在农村老家为被告找对象结婚,为他的小家庭付出很多金钱和精力。现在我们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返还拿走我们的养老金15000元,并支付我们住院期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张森林辩称,父母恩重如山,要什么都应该,我再做难也可以。可是父母现在是安度晚年,再多的东西也带不走。我父1980年退休,现月薪2000多元,虽说母亲没钱,但这是共同财产,两人每月800元生活费足够,判我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不能成立,我也没拿父亲的15000元养老金。我给父亲买过药,也给母亲过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养育五个子女。长女张雪玲,长子即本案被告张森林,次子张新芳,三子张志伟,次女张喜风,现五子女均已成家,生活状况一般。二原告如今均年迈多病,原告张瑞华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原告索桂花没有经济来源,需长年服用药物,每月需药费800元左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瑞华系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2400元左右。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二原告年迈体弱,需要子女的照顾,被告对父母理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张瑞华卧病在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需2600元,原告索桂花没有经济收入,每月日常用药需800元,除此之外,二原告生活费支出可酌定为每月15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每月共需各项费用4900元,原告张瑞华每月退休工资现为2400元,二者相抵,二原告每月尚需五子女兑付2500元,被告每月应相应支付二原告现金5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按医疗费单据自费部分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森林自2014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瑞华、索桂花现金500元。二、原告张瑞华、索桂花住院期间的费用按医疗费单据自费部分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原告张瑞华、索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侠审 判 员  李喜儒人民陪审员  毛自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