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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非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建文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醴非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君明,局长。被执行人刘建文,男,住湖南省茶陵县。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建文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文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被执行人刘建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建文于2013年8月以560元/台的价格购进无中文标识的电脑显示屏20台,没有进货单。至2013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调查时止,被执行人以每台7**元的价格已销售15台,经营总额11400元,获利3000元,库存还有5台,该批电脑显示屏进销货没有做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建文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执行人刘建文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湖南省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刘建文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建文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醴工商行处字(2013)第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建文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对被执行人刘建文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刘建文在2014年9月9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违法所得3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建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