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伟松与陈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松,陈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徐伟松。被告:陈郁斌。原告徐伟松与被告陈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松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且由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6万元,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陈郁斌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伟松向本院提供了:1、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第二笔借款原告取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且由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伟松与被告陈郁斌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郁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翔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文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