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鞍民二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姜乃库、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乃库,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乃库,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工人。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斌,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个体业主。住所地:海城市。上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姜乃库,原审被告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西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姜乃库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原审被告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9时20分,被告于斌驾驶辽HE36**号小型客车,沿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岗子疗养院南门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雄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眼肌麻痹、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小指骨骨折、左胸外伤、左第五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2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共计花费医药费23162.97元。2013年12月27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姜乃库外伤致右肩锁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于斌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姜乃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HE3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于斌。该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斌驾驶车辆变更车道,影响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姜乃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制造业标准计算一节,因原告方已提供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的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丙类药、乙类药不应由自己承担,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与被告于斌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于斌如发生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处理事故所花费的诉讼费、鉴定费、丙类药、乙类药,故该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户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自己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因原告已提供工作及居住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损失一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姜乃库的经济损失189747.24元(其中医药费23162.97元、误工费108.13×581=62823.53元、护理费90.46×19=1718.7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20×20%=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乃库全部经济损失168823.07元(在交强险项目下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823.53元中的9108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目下赔偿医药费13162.97元、误工费53715.53元、护理费1718.74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00元的70%);二、驳回原告姜乃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中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不给付10089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情为眼肌麻痹、肋骨骨折、左胸外伤、左小指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9级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姜乃库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原审被告于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确定的残疾等级过高。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