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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艳与樊秀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樊秀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艳,女,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樊秀林,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翔宇,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艳诉被告樊秀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被告樊秀林及委托代理人闫翔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02年腊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于2007年7月27日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生育长女樊某某,2009年8月10日生育次女樊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起,被告开始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樊秀林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6月因各种原因去外地做生意,2014年农历3月份回到家中后,原告就提出要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与2002年腊月初六举行婚礼,2007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樊某某,2009年8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樊某某。2014年2月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2013年5月15日被告樊秀林在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要求离婚,但被告樊秀林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艳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年幼的女儿,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艳和被告樊秀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