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爱国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撬开,盗走6片暖气片及铁锅炉、铁管子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7.5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28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雅迪牌TDR652型电动车盗走,价值人���币1500.00元。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小区一车棚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的李宁牌26型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三起,共价值人民币1927.5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曹某某过去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起返赃记录、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武 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