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民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胡根华、储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胡根华,储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保���第0027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被告:胡根华,女,汉族。被告:储亮亮,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胡根华、储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上列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99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根华、储亮亮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9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武审 判 员  马军代理审判员  江莹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方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