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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李海华、孙召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李海华,孙召俊,李开河,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单位负责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李海华。被告孙召俊。被告李开河。被告李廷霞。被告刘秀江。被告包珍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李海华、孙召俊、李开河、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李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华、孙召俊、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华、孙召俊、李开河、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该3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海华提供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泥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5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李海华之妻孙召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海华发放了8万元贷款。借款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李海华归还了当月的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李海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李海华不按期还款是错误的,被告李开河、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作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召俊作为被告李海华之妻,依法应按其承诺对此负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936万元及2014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开河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海华、孙召俊、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甲方(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乙方(被告李海华、孙召俊、李开河、李廷霞、刘秀江、包珍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开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一式4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一份;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依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李海华、李开河、刘秀江在联保小组成员栏分别签字、按手印,被告孙召俊、李廷霞、包珍巧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栏分别签字、按手印。2013年7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李海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华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申请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进泥鳅;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海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李海华和孙召俊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海华承诺按时归还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所借8万元的贷款本息,被告孙召俊承诺愿意和被告李海华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李海华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李海华按时归还了2014年5月3日之前应还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李海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海华与孙召俊、被告李开河与李廷霞、被告刘秀江与包珍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海华从2014年5月4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责任。被告李海华、孙召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两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开河、刘秀江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李海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李海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廷霞、包珍巧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仅是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因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李海华、孙召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936元、2014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及被告李开河、刘秀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东海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华、孙召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37936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29%计算,分别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开河、刘秀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李海华、李开河、刘秀江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