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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束国玉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罗秀萍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束国玉,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罗秀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扬行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国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浦舜路9号。负责人张宗富,所长。委托代理人嵇存宇。委托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秀萍。上诉人束国玉因治安行政调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束国玉,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江都新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嵇存宇、邵华,被上诉人罗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国玉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原告不懂法律知识,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笔录。被告所制作的调解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处理结果不公正,内容不真实,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制作的调解笔录违法,并予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束国玉辱骂第三人罗秀萍而发生纠纷,第三人持菜刀用刀背致伤原告双臂,被告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证人廖某、薛某、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原告丈夫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同年8月12日上午,被告组织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有社区干部王某某、张某在场协助调解,原告方亦有数位亲属参与了调解。经调解,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并向原告作了书面道歉,该赔偿款6000元由原告表弟王某某代收,并在调解笔录上出具了收条,原告束国玉亦在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后该赔偿款原告表弟已转交原告。嗣后,原告以上述调解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调解笔录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调解笔录的签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上述纠纷后,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九条规定,对该起纠纷进行治安调解并无不当。审理中,经调查,原告及其代理人均认为原告精神状态正常,调解中原告方有数位亲属参与全过程,且原告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并接受第三人的赔偿款,足以认定原告签订调解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诉状所述其受欺骗非自愿调解的理由均不足以让正常的理性人产生被告采用强迫、欺骗的手段进行调解的合理怀疑。二、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的调解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对该起纠纷的治安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的特点就是不拘一格,形式多样性,调解现场人员的劝解、劝谈并不等同于胁迫、欺骗,当事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调解意见,完全有自主的处分权。调解的本质就是以较为简洁的方式、较快捷的时间,调和双方矛盾,达到解决事端,息事宁人,促进和谐的法律及社会效果,如果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不同意,完全可以拒绝调解、拒绝签名。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束国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束国玉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进行调解是欺骗上诉人;2、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进行调解违反程序;3、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应当追究罗秀萍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答辩称:1、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是正确的;2、调解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调解过程中有社区干部、束国玉的亲属以及其他证人参与,调解笔录上有双方当事人、束国玉的亲属及其他证人签名,束国玉亦接受了第三人罗秀萍的赔偿,该调解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罗秀萍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其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录入原审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等案卷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束国玉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江都新区派出所就其与罗秀萍之间纠纷的调解行为,该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调解活动能否致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不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志,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主持调解活动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调解。同时,即便纠纷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该协议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履行也需要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如纠纷当事人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而未能履行的,其纠纷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但纠纷当事人不能就行政调解行为本身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调解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束国玉与被上诉人罗秀萍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上诉人束国玉与被上诉人罗秀萍之间的纠纷经被上诉人江都新区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笔录”,上诉人束国玉在行政调解结束后,不服该行政调解行为,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调解行为,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束国玉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束国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收取上诉人束国玉诉讼费人民币50元不当,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