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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2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15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许伊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倩、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汤公路钱陶线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7mg/ml。当晚,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由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鹿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