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0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职业。201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本市江岸区花桥街九万方路“丽花丝宝”大楼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祝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计重3.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