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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伟康与庄善良、庄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康,庄善良,庄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陈伟康,油漆工。委托代理人:郑康,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善良,务工。被告:庄建军,机械工。原告陈伟康与被告庄善良、庄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康、被告庄善良、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康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晚,二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后,经常头痛、恶心等,一直服用药物,未能正常工作。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春晓镇社区服务中心对受伤的右手进行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7652.05元,休息47天,后续治疗费尚需2000元至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2.05元、住院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100元、交通费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0591.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后续治疗费评估单、证明等。被告庄善良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过原告,也不会赔偿原告一分钱。被告庄善良未有证据提供。被告庄建军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有打过原告,也不会赔偿原告一分钱。被告庄建军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庄善良、庄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是假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新碶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对原告陈伟康、被告庄善良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对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出院记录虽然两被告认为是假的,但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原始证据,对该证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因此对该院的2014年5月10日的医疗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同日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医疗费为7552.85元,交通费为12元,出院后病休时间为30天;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2014年7月9日医药费发票、医学诊断证明书及2014年7月10日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书证不予认定。3、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申请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原告提供村里的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及其配偶的护理费,但原告夫妻从事油漆工工作,其收入属于无固定收入,应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伟康向被告庄善良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底归还。4月30日晚,被告庄善良向原告电话催讨该欠款,双方在电话中有争执。被告庄善良与其子被告庄建军遂前往原告家中。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并殴打了原告。原告被120接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出具全休七10天日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后于同月21日又出具全休20天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债务纠纷电话中发生口角,两被告赶往原告陈伟康家中,并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审查认定为7552.85元、误工费按40天计算为5360元、护理费10天为1340元、交通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为300元,合计14564.85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没打过原告、不需赔偿原告损失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善良、庄建军赔偿原告陈伟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4564.8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伟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陈伟康负担118.5元,被告庄善良、庄建军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