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张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刚,张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7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刚,男,汉族,1937年8月17日出生,自治区化学轻工总公司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益华,系刘志刚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华,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刘志刚与被申请人张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张新华利用结婚为由骗取刘志刚一人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属刑事诈骗。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志刚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7月16日张新华与刘志刚共同与案外人杨欣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杨欣将位于本市西虹东路45号3号楼602室的一套房屋,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新华和刘志刚。同日,张新华向刘志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愿意领婚姻登记证(与刘志刚),以此据为证。”本案在发回重审审理过程中,刘志刚向法庭提交取款凭证以及原房主杨欣的证人证言,证实当初购房时的购房款71000元,全部由刘志刚一人出具。针对房屋产权最初为何登记为张新华、刘志刚共同共有,双方说法不一,张新华主张因为与刘志刚合作办公司,所以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刘志刚主张因张新华以结婚为承诺,所以同意将房屋登记为双方共有。张新华称自己出资了一半的购房款35000元,该房屋应为共同共有,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张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35000元的事实,相反,依据刘志刚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张新华承诺与刘志刚结婚的前提下,由刘志刚个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张新华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张新华向刘志刚出具的结婚承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故该承诺是不合法的,而依据该不合法的承诺所取得的共有权即失去了合法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造成该共有权利无效的后果,刘志刚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刘志刚应向张新华适当予以赔偿。本案酌情由刘志刚赔偿张新华经济损失300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再审申请人刘志刚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刘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