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仝向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仝向举,宋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云中镇。代表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向举。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凌兴旺,被上诉人仝向举的委托代理人禹喜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宋斌驾驶晋BBE3**号五菱微型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下韩村附近,遇原告仝向举驾驶无号洪都电动车由路西路口驶出向东路口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仝向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斌与原告仝向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仝向举先后在浑源县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耻骨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7953.52元。2014年2月24日,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斌驾驶晋BBE3**号五菱微型客车与原告仝向举驾驶无号洪都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仝向举受伤,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宋斌与仝向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仝向举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仝向举要求赔偿医疗费79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012元、误工费9979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称原告仝向举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住院,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仝向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医药费认可被告宋斌垫付的673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应考虑,残疾赔偿金依法判决,因为事故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各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支持7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仝向举则称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伤者应当补充一定的营养,所以营养费应当支持,原告仝向举受伤以前身体非常健壮,应当支持误工费,鉴定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仝向举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合乎情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仝向举虽60周岁以上,但身体健壮,误工费应当赔偿;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为10170.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025.0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仝向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斌赔偿原告仝向举各项损失共计3802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仝向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偿9979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仝向举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4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仝向举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仝向举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仝向举是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并不符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上诉状中所列文件的适用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仝向举虽然年满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可以从事农业生产,获得劳动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仝向举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星星 搜索“”